滨建建字〔2007〕280号
关于印发《滨州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建设局、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机关有关科室站所办、局属有关单位,有关单位:
现将《滨州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滨州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水平,确保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路灯照明、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园林绿化及小区配套等工程。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各类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活动和实施对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规定范围内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监督机构设置与监督范围
(一)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各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各区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规定范围内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滨州市城市规划区规定范围内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全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责: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政策、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起草制定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政策、规章制度和有关实施细则。
2、负责全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3、负责市城市规划区监督范围内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验收工作;参与各县、区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4、负责监督范围内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5、负责组织全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检查工作。
6、负责全市有关标准、规范的宣贯工作,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二)各县、区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政策、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2、负责本县、区监督范围内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负责本县、区监督范围内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4、负责组织本县、区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工作。
第九条 监督机构的工作内容和方式
(一)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
1、对参建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
2、对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3、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及有关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文件的监督。
4、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
5、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二)监督方式:
1、各监督机构对负责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均实行巡查和抽查的监督方式,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必要时辅以监督检测。
2、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除负责直接对受监工程监督外,对各县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将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回监督检查。
第十条 监督程序
凡实施监督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应遵循以下监督程序:
(一)办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携带有关资料到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二)制定工程监督工作方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在方案中应明确以下重点:
1、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和方式。
2、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检测)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3、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监督机构应将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三)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应对参建各方下列质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1、参建各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2、参建各方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3、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人、责任单位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对参建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机构的具体质量行为进行抽查的内容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要求进行。
(四)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与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重点检查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其中重点监督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
(五)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1、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
包括: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施工技术资料,尤其是涉及结构安全、环境质量、使用功能的质量控制资料及施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的整改处理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2、监督机构同时要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并对外观质量进行全数量检查。
3、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
(六)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要客观反映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检查到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由负责工程监督的监督工程师负责编写,并由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公章。
(七)建立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负责受监的每项工程建立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监督档案应及时整理,内容齐全、真实,填写清晰,装具、装订要统一、整齐、牢固,便于保管和查阅。
第三章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移交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根据工程特点,有环保、规划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管理各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成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建设单位办理竣工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坚持原则,依法行政。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建 通知
滨州市建设局办公室 2007年11月15日印